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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新媒体时代体育赛事直△播画面的版权探讨
                发布时间:2020/10/12 16:54:0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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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文章提要

                在新媒体技术日益兴起的背景下,体育赛事直播的商业价值不断激ㄨ增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质疑,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着电影作品的㊣ 本质,满足独创性和有形媒介固定的要求,应当作为类电影★作品予以保护。

                关键词:体育赛事直播画面 | 独创性 | 类电影作品


                一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界定

               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,是指通过一定的数据传输方式,以体育赛事的实况为创作素材,辅以剪辑、加工等〓视频处理手段,最终呈现给终端观众的图像表达。

                体育赛事因其具有高度的随机性、不确定性和不可重复性,所以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☉范畴,对此,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达成了“体育◆竞技无版权@ ”的共识。但是,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当与体育赛事相区别,该画面是制作人员通过剪辑、编排、加工等手段形成的,除了如实记录比赛画面的■同时,制作人员还会通过特写、慢动作、回放等方式给予观众特定的情绪渲染和视▓觉冲击。因此,在移动ㄨ网络、移动电视、IPTV、OTT有线传输和CTT传输等新媒体技术异≡军突起的背景下,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价值正在日益凸显,该类画面也亟待获取版权保护。

                二、体育赛♂事直播画面的版权争议

                (一)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质疑

                因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对比赛本身的客观记录,基于→直播行为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要求,直播画面越真实,留给作者的创⊙作空间就越小,所以,即使是经过一定后期处理的画面也很难满足独创性的要求。当前,体育〖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争议最大的问题就集中在▲其无法达到类电影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。

                对此,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满足独创性要求。其一,著作权法考量的仅是作品ω 独创性的有无问题,而非高低问题。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应当】与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有所区别,独创性并不基于与现有作品比较有着实质性的特点而产生,从“额头滴汗”原则出发,独创性更侧重于♀对作品原创属性的考量,而非对智力输入程度和现实区分程度的绝对衡量。其二,创作空间的狭小并不否认作品独创性的存在。譬如□各式各样的计算机字体虽然体现的都是〗相同的字符,但是不同的表达(诸如:秀英体、静雅体等)均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。其三,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体现了编导等工作∮人员的独特安排。在赛事直播过程中,越来越多的戏剧化和影视化手法以及AR、VR技术被加以运用,编导等工作人员在大量不同摄制▆角度产生的画面的基础上,人■为的取舍、剪切和编排,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个性和情感。其四,如果对赛事直播画面的ㄨ独创性要求过高,将不利于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。体育直播市场的价值近年来备受关注,诸如腾讯斥资15亿美元№购买NBA赛事5年转播权、体奥』动力斥资80亿人民币购得中超足球♂联赛全球媒体版权等,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寻求著作权法救济,各种未经许可的点播、转播和盗链盗播等侵权行为将更为猖獗,这将对我国∏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冲击。

                因此,创作程度的高低完全无法否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,其理应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▽象。

                (二)直播画面未@在有形媒介上固定的障碍

               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基于实时性的要求,无法及时在磁带、胶片等有形介质上固定。根据《著作权法实施条∑例》第4条第11项之规定,所谓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必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。所以,常有法院基于该条规定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排除在类▲电影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外。

                对此,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已经在一定介质中加以固定。首先,作品在有形介质中固定并不是获得保护的前提。譬如我国《著作权法》所保护的口述作品和即兴作品,在作品产↑生的瞬间均没有以某种形式在相关介质上固定。其次,作品在有形媒介上固定只具有证据价值,不影←响权利的产生。著名学者郑成思认为:“要求电影作品事先∮固定在物质形式上,本来目的是版权纠纷产生时便于举证。”最后,随着新媒体技术的演进◥和发展,对有形媒介固定应当作开放性解释。固定介№质不应当还局限于传统有形介质,应当扩大到无形介质,观众看到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不是赛事实况的转播,而是直播装置内缓存图像◆的再现,此类“脱机存储”“在线存储”“链接存储”“云存储”的方式都应当被理解为在一定介质中完成了固定。

                三、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

                9月27日,备受关︼注的“国内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』第一案”尘埃落定。北京高院对新浪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、乐视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,认定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。

               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,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:一是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◢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;二是天盈九州公司、乐视★公司的行为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责任承担。关于争议焦点一,法院认为,对≡于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,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ξ认定标准。涉案〓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足球赛事,为适应直播、转播的要求,该类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◥手段。涉案节目在制作过程中,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、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,在机位的拍摄角度、镜头的切换、拍摄场景与对象↑的选择、拍摄画面的选取、剪辑、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↘体现∩了摄像、编导等创作▓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,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,符合类电@ 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。关于争议焦点二,法院指出,被诉直播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,应适用《著作权法》第10条第1款第17项“兜底”权利条款,因此被诉直播行为侵◣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“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”。

                四、总结

               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,加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保护有着现实的紧迫性与重要性,将直播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,这既不存在独创性判断和有形媒介固定的理论障碍,同时也被我国司法实践确认。但是,在当前借用“兜底”条款对直播画面权利√进行保护的现状下,为更好的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提供保护和救济,我国应进一步扩大有关广播权的解释,以应对日●后更为严峻紧迫的非交互式实时转播侵权行为,从而促进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良性发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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