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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亿诚律师 | 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得到优先清◆偿?
                阅读次数:114  发布时间:2023/2/2 16:51:4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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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文 / 周芃芃 

                导语
              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(以下简称现行破产法)相关规定,职工债权应于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顺序优先清偿。职工集资款能否获得优先清偿,前提是债权性质的认定。

                在现行破产法中,并未规定职工集资款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。但是,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企〖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五十八条规∴定(以下简称“五十八条”):“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,参照企业破产法(即1988年破产法)第三十七条第二款∏第(一)项规定的顺序清偿。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卐部分不予保护。”这一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职工集资款性质认定争议原因之一。

                本文认为,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不▆能得到优先清偿。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说明。

                一、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职工集资◥款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,并且已经明确了职工集资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♂法律关系。

            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(新破产法)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:“破产财产在优先№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,依照下列顺序清偿:(一)破产人←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、伤残补助、抚恤费用,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疗保▂险费用,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;(二)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↑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;(三)普通破产债权。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,按照比例卐分配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,2007年6月1日施行,没有对职工集资款作出特别规定。该条中明确,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分配的职工债权仅指破产◤企业所欠职工的劳动报酬,不包括职工集资款。

                此外,2015年9月1日《最高人民法院★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■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、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⊙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均明确规】定∞,法人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①工筹措资金,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,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【持。这些规定已经明确了职工集资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

                二、“第五十八条”规定的适用有其特定的背景和语境,在新法和旧法冲突↓的情况下,应当不再适用。

               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五十八条规定:“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,参照企¤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(一)项规定的顺序清偿。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々分不予保护。”该条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8年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(试行)》(旧破产法)和1991年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♀法》而制定的。目前,旧破产法被废止,《民事诉讼法》中关于企业破产的①规定也被删除。

                更为重要的是,1988年施行的旧破产法第二条ㄨ规定:“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。”也就是说,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并不适用该破产法,也就不再♂适用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的相※关规定。另外要说明的是,旧破产№法的出台大背景为上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的改制和改革,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中,国有企】业职工与国有企业的关系是非常特殊的。彼时▲国有企业的职工和企业之间具有强人身关々系,职工也经常以工资收入支持企业经营。该条文将破产企业职工的』权益置于绝对优先的位置,甚至先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,领先于当年的社会■观念。该法律的实施有其当时特殊的社会变革背景。

                从法律适用▓上看,在新法与旧□法相冲突的情况下,应当适用新法,即职工集资款∮不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,不具有优先受偿权。

                三、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,职工集资款并□ 非职工的生存法益,不应当优先受偿。

                从法〓益的保障顺位上看,《破产法》规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与职工相◣关的债权总类——“破产●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、伤残补助、抚恤费用,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疗保险〓费用,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”均是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存法益,生存法益优于『其他法益,因而职工债权应当优先受偿。而职工集资款往往是〒职工对于企业的投资,并非职工的生存法益,不应当优先受偿。

                《江苏省高@ 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》第七章第5条的规定,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,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▼工作出、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、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◆收入等方面。该条规定虽然看似肯定了职工集资款可以认可为职工债权,但实际上是与破产法所保护的︻法益相一致的。根据该条规定,如果企业要求职工集资的行为威⌒胁到了职工的生◥存,此类集资款也可以认定为职工债权。但如果职工借款给公√司是个别行为,也并非源于劳动身份强迫,或者借款资金来源是多元的,那么法院也不应当将↑这类职工集资款定性为职工债权。